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12.10 来源: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质〔2018〕3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下简称危大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容易导致人员群死群伤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分部分项工程。
危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是指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的基础上,针对危大工程单独编制的安全技术措施文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危大工程安全管理的指导监督。
设区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大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危大工程范围
第五条 危大工程范围包括:
(一)基坑工程
1.开挖深度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2.开挖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1.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2.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5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0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荷载效应基本组合的设计值,以下简称设计值)10kn/㎡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15kn/m及以上,或高度大于支撑水平投影宽度且相对独立无联系构件的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
3.悬挑模板支撑工程或悬空模板支撑工程;
4.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1.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2.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的工程;
3.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1.搭设高度24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包括采光井、电梯井脚手架);
2.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
3.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4.高处作业吊篮;
5.卸料平台、操作平台工程;
6.异型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工程
可能影响行人、交通、电力设施、通讯设施或其他建(构)筑物安全的拆除工程。
(六)暗挖工程
采用矿山法、盾构法、顶管法施工的隧道、洞室工程。
(七)其他
1.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2.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3.人工挖孔桩工程;
4.水下作业工程;
5.装配式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安装工程;
6.采用尚无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可能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六条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范围包括:
(一)深基坑工程
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
(二)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
1.各类工具式模板工程:包括滑模、爬模、飞模、隧道模等工程;
2.混凝土模板支撑工程:搭设高度8m及以上,或搭设跨度18m及以上,或施工总荷载(设计值)15kn/㎡及以上,或集中线荷载(设计值)20kn/m及以上;
3.承重支撑体系:用于钢结构安装等满堂支撑体系,承受单点集中荷载7kn及以上。
(三)起重吊装及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1.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
2.起重量300kn及以上,或搭设总高度200m及以上,或搭设基础标高在200m及以上的起重机械安装和拆卸工程。
(四)脚手架工程
1.搭设高度50m及以上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2.提升高度在150m及以上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或附着式升降操作平台工程;
3.分段架体搭设高度20m及以上的悬挑式脚手架工程。
(五)拆除工程
1.码头、桥梁、高架、烟囱、水塔或拆除中容易引起有毒有害气(液)体或粉尘扩散、易燃易爆事故发生的特殊建(构)筑物的拆除工程;
2.文物保护建筑、历史建筑或历史文化风貌区影响范围内的拆除工程。
(六)暗挖工程
采用矿山法、盾构法、顶管法施工的隧道、洞室工程。
(七)其他
1.施工高度50m及以上的建筑幕墙安装工程;
2.跨度36m及以上的钢结构安装工程,或跨度60m及以上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
3.开挖深度16m及以上的人工挖孔桩工程;
4.水下作业工程;
5.重量1000kn及以上的大型结构整体顶升、平移、转体等施工工艺;
6.采用尚无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可能影响工程施工安全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三章 前期保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
第八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规范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
第四章 专项施工方案编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危大工程概况和特点、施工平面布置、施工要求和技术保证条件;
(二)编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标准、规范及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等;
(三)施工计划:包括施工进度计划、材料与设备计划;
(四)施工工艺技术:技术参数、工艺流程、施工方法、操作要求、检查要求等;
(五)施工安全保证措施:组织保障措施、技术措施、监测监控措施等;
(六)施工管理及作业人员配备和分工:施工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其他作业人员等;
(七)验收要求:验收标准、验收程序、验收内容、验收人员等;
(八)应急处置措施;
(九)计算书及相关施工图纸。
第十三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其专项施工方案可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总监理工程师审查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编制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共同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五章 专项施工方案论证
第十五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论证专家库。专家应当从专家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名。与本工程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专家论证会。
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会的参会人员应当包括:
(一)专家;
(二)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
(三)有关勘察、设计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四)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五)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第十八条 组织专家论证的施工企业应当于论证会召开3日前,将需要论证的专项施工方案及相关设计、勘察等辅助资料送达论证专家。专家应当在论证会前对方案进行预审,必要时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考察,了解施工现场实际情况。
第十九条 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时,专家有权调阅工程相关技术资料,提出独立的论证意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
专家应当遵守专家论证的相关管理制度,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论证。对在论证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专家对专项施工方案论证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专项施工方案内容是否完整、可行;
(二)专项施工方案计算书和验算依据、施工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三)专项施工方案是否满足现场实际情况,并能够确保施工安全。
第二十一条 专家论证会后,应当形成论证报告,对专项施工方案提出通过、修改后通过或者不通过的一致意见。专家对论证报告负责并签字确认。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结论为“通过”的,施工单位可参考专家意见自行修改完善;结论为“修改后通过”的,专家意见要明确具体修改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专家意见进行修改,并履行有关审核和审查手续后方可实施,修改情况应及时告知专家。
专项施工方案经论证“不通过”的,施工单位修改后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组织专家论证。
第六章 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名称、施工时间和具体责任人员,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前,编制人员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当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方案交底。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由双方和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审查、论证通过的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
因规划调整、设计变更、外部环境等原因确需调整的,修改后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审核和论证。涉及资金或者工期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调整。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作业人员进行登记,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履职。
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对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立即整改,并及时报告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组织限期整改。对于安全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应当采取局部停工或停工整改等措施,确保隐患消除。
施工单位应当对基坑工程、暗挖工程等危大工程进行施工监测,并对危大工程进行安全巡视。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危险区域。
第二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危大工程列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针对工程特点、周边环境和施工工艺等,制定安全监理工作流程、方法和措施。
监理单位应当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其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基坑工程、暗挖工程等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第三方监测的危大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监测。
监测单位应当编制监测方案,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工程概况、监测依据、监测内容、监测方法、人员及设备、测点布置与保护、监测频次、预警标准及监测成果报送等。
监测方案由监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报送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后方可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及时向建设单位报送监测成果,并对监测成果负责;发现异常时,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报告,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采取处置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脚手架工程、起重机械安装等按照规定需要验收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人员应当包括:
(一)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技术负责人或授权委派的专业技术人员、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专项施工方案编制人员、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专业监理工程师;
(三)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或项目技术负责人;
(四)有关勘察、设计和监测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
验收合格的,经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危大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验收标识牌,公示验收时间及责任人员。
第二十九条 危大工程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勘察、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应急抢险工作。
第三十条 危大工程应急抢险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工程恢复方案,并对应急抢险工作进行后评估。
第三十一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
施工单位应当将专项施工方案及审核、专家论证、交底、现场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实施细则、专项施工方案审查、专项巡视检查、验收及整改等相关资料纳入档案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危大工程监督工作计划,组织对危大工程进行抽查。抽查内容包括: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审批、专家论证情况;施工方案安全技术交底情况;一线施工作业人员“三级”教育培训及人员转岗、换岗、复岗前的安全培训情况;安全生产制度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落实情况;应急预案和救援物资储备情况;安全防护情况;安全警示标志及重大风险部位公示情况;周边环境现状评估及保护情况;施工机械备案、验收、使用及日常维护保养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和人员对危大工程进行检查,所需费用向本级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危大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施工单位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发现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论证专家违反危大工程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和个人违反危大工程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信息纳入建筑施工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家库专家的管理,制定专家库管理制度,建立专家诚信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于专家不认真履行论证职责、工作失职等行为,记入不良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取消专家资格。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危大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